(2015)建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柯秀华与郑灵平、程国文、阮承忠、聂美玲、李建文、余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秀华,郑灵平,程国文,阮承忠,聂美玲,李建文,余仕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柯秀华,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郑灵平,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程国文,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阮承忠,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聂美玲,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李建文,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余仕铭,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柯秀华与被告郑灵平、程国文、阮承忠、聂美玲、李建文、余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清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