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夏万香与尚显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香,尚显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夏万香,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显举,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万香诉被告尚显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尚显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万香诉称: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乘坐王贤亮驾驶的皖B852**号奇瑞出租车去马鞍山,9时36分被告尚显举驾驶的皖BK08**号奥迪Q7越野车在宁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当涂路段时车前部与王贤亮驾驶的皖B852**号轿车尾部相撞至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显举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贤亮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当涂县86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33392.67元。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和九级二个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2000元。被告尚显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显举支付了67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227.12元(医疗费66392.67元、护理费28950元、误工费75497.25元、残疾赔偿金119227.2元、营养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尚显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法律关系不明确,如果原告依合同主张权利,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夏万香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7548元,同时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尚显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原告未提供户口薄,无法核实其户籍信息,同时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被告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36分,被告尚显举驾驶皖BK08**号越野客车沿宁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当涂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王贤亮驾驶的皖B852**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皖B852**号轿车内乘坐的李忠俊、夏万香、李云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显举负全部责任,王贤亮、李忠俊、夏万香、李云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万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胸壁切开、肋骨骨折复位、钛合金环抱式肋骨接骨板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6日行骨盆平片提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略有分离,请骨科医师会诊,建议继续卧床休养六周。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5、脾脏包膜下少量积液;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侧胸部皮下气肿;8、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1月,加强营养,可少量拄拐下床活动,右下肢禁止负重;休息3个月;建议一年后取接骨板;八味秦皮丸1g,1次/天;1月后复查,不适随访。原告事发当天产生门诊检查费548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9289.67元,出院后复查及鉴定支付检查费563元,另住院期间因医嘱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000.67元,其中被告尚显举支付67548元。2015年4月3日,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万香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04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9,共8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建议参考采纳。原告夏万香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被告尚显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K08**号奥迪O7越野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赭山支行职工,2014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92.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每月仅为1821.74元,每月减少将近497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尚显举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显举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4000.67元(包括被告尚显举支付的67548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结合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骨盆稳定型骨折的营养期为30日,肋骨(8-11根)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540元[(58天+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5、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骨盆稳定型骨折和肋骨(8-11根)的护理期均为3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196元[(58天+30天)×104.5元/天]。6、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共计33140.93元(4971.14元/月÷30天×200天)。7、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3000元。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合计313241.4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显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K08**号奥迪O7越野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忠俊已另案起诉,故平保公司对原告与李忠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李忠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1280.67元和25819.1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平保公司对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在1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赔偿8542.11元(151280.67元÷(151280.67元+25819.19元)×10000)。原告与李忠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61960.73元和94477.9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平保公司对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11万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赔偿69473.45元(161960.73元÷(161960.73元+94477.94元)×110000)。综上,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夏万香共计78015.56元(8542.11元+69473.45元)。原告剩余损失235225.84元(313241.4元-78015.56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夏万香各项损失313241.4元。鉴于被告尚显举已先行支付原告67548元,被告平保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应为245693.4元,被告尚显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67548元可另行与被告平保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万香各项损失合计245693.4元;二、被告尚显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2元,由原告夏万香负担1101元,被告尚显举负担15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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