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荣成、钟妹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荣成,钟妹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荣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钟山县钟山镇黄牛角***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妹四,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钟山县钟山镇黄牛角***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鳞,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梁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董某乙、钟妹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迪舞公司为其包括董某甲等在内的12名员工投保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零时。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责任和××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行驶的机动车期间,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迪舞公司在投保单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栏盖章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已向其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4年3月22日22时50分,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221.7mg/100ml)驾驶无号摩托车,后某邱某,董某甲与邱某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长沙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长沙路10号兴达木业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一辆同向前方由李亮亮驾驶停在路面的粤A×××××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董某甲死亡、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迪舞公司代钟妹四、董某乙向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申请人身意外险理赔。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告知函》给迪舞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行驶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对迪舞公司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董某乙、钟妹四作为董某甲的父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庭审中,钟妹四、董某乙称董某甲未婚,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乙、钟妹四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向钟妹四、董某乙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不应成为转移故意违法行为后果的工具,保险公司不应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故意违法行为人提供任何保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前述违法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即使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知道该类行为的违法性,保险公司的该规定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董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死亡,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董某乙、钟妹四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乙、钟妹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董某乙、钟妹四负担。上诉人董某乙、钟妹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董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具有违法性,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可以拒赔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也是根据其固定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条款的有效条件和保险人免责的具体规定的法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予以判决。一、董某乙、钟妹四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董某乙、钟妹四之儿子董某甲是广州市迪舞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舞公司)员工,2004年3月11日迪舞公司代包括董某甲在内12名员工向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并每人支付了545元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3月22日22时50分,董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交通事故致董某甲死亡的保险事故并非是董某甲的故意行为所造成,属意外保险事故;董某甲向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应该诚实守信,及时理赔,足额赔付保险金。二、本案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董某甲尽到了充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保险金,依法不应支持。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预先设定的保险条款规定。基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和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在合同中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特殊提示及黑体字的标示不能证实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其还需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详细的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经办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均未向董某甲提供该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向董某甲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没有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董某甲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董某乙、钟妹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董某乙、钟妹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2条的规定和我国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该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故意违法行为人提供任何保障。第二,对于免责条款,我方已经加黑加粗,该文字已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该保险单被保险人已经盖章确认。对于保险条款,其已经加盖骑缝章,足以证明我方已经把做出提示的条款送达被保险人手上。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董某乙、钟妹四的主张。第三,人身保险单是团体意外险,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合理的,公司应当向公司员工宣某,另在保险单上加盖骑缝章即证明我方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至被保险人。至于保费如何约定,由何人缴纳是公司内部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董某甲因无证驾驶,醉驾而导致的死亡应否支付死亡保险金。上诉人董某乙、钟妹四认为,董某甲虽然是无证驾驶、醉驾。但其死亡并非其故意造成,且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作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故应当支付董某甲的死亡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无证驾驶、醉驾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仅加大了投保人伤残死亡的风险,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便保险人未能作合理的说明解释,也不影响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的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对董某甲因无证驾驶、醉驾而导致死亡的事实并不否认。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因无证驾驶、醉驾导致的伤残死亡不予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乙、钟妹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董某乙、钟妹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