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习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习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习太。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习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习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习太在本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不备,扒窃其左边裤包内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被巡逻人员现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习太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习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习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习太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习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习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习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习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