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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应红、陈义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应红,陈义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青、潘琼华。被告:李应红。被告:陈义求。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应红、���义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应红归还垫付款30663元,并支付利息2412.71元(以垫付款为本金,利息自垫付之日起算至2015年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李应红支付原告违约金9198元;三、判令被告李应红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四、判令被告陈义求对被告李应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李应红(乙方)、被告陈义求(丁方)��订一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应红因贷款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李应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义求作为被告李应红借款共同债务人,合同还对违约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应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支行)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李应红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3840元。同时原告向湖墅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李应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向湖墅支行代偿支付合计30663元。另,原告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湖墅支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李应红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按垫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还要求被告李应红支付律师费35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义求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红、陈义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306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412.71元(自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应红、陈义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98元。三、被告李应红、陈义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应红、陈义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