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范某,男。被告花某,女。原告范某诉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大连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在新庄司法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生育男孩范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照顾不周。2012年2月份起,被告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音讯全无。原告通过张贴广告,在电台、电视台登寻人启事才找到原告,发现被告在娱乐场所工作,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报警,警察调解后的第二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去年起诉后,法院裁定以撤诉结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1月18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范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2月被告外出,和原告断绝了通讯联系,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撤诉结案。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已生有一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多年和原告断绝通讯联系,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无有音讯,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暂时放弃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范某与花某离婚;二、男孩范某甲由范某抚养,花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范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新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勾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