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蚌埠市XXX村18栋2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的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乙、吴某甲与其妻子金某共同吸食海洛因。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其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乙与自己共同吸食海洛因。3、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其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乙、吴某甲与其妻子金某共同吸食海洛因。另经当庭查实,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在蚌埠市XXX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金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