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东升诉苏永平、朱景民、施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苏永平,朱景民,施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王东升,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苏永平,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涡阳县城关街道新城路。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民,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城东街道。被告:施立平,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原告王东升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到庭,被告朱景民、施立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苏永平、朱景民、施立平三人立书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苏永平向王东升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超期按5%计算。担保人为朱景民、施立平。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27的书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苏永平向王东升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超期按5%计算。担保人为朱景民、施立平。证明目的:三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逾期5分计息还款。同时注明续贷3个月从2014年2月27日到5月27日。被告苏永平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欠30000元没有意见,利率按月息2分计息,分期偿还。被告朱景民、施立平未答辩、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苏永平立据向王东升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2%,超期按5%计算,担保人为朱景民、施立平约定自愿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结息续贷三个月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续贷至2014年5月27日。到期后,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苏永平代理人同意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分期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所立条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立有条据应当偿还,被告朱景民、施立平作为担保人对约定不明的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景民、施立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平欠原告王东升人民币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偿还15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2.5%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景民、施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方 理陪审员 夏军良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