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高海涛与刘春华、朱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刘春华,朱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高海涛。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华。被告朱文富。原告高海涛诉被告刘春华、朱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朱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春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两次借款均约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被告朱文富均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春华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并要求被告朱文富对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华、朱文富均未到庭,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春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两次借款均约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被告朱文富均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两张、被告刘春华为原告书写收条两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华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百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文富为该两笔借款均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文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春华、朱文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