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斌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斌,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温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23时许,金某乙与金文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斌伙同吴伟、马宏志(均已判决)等人以金文成被金某乙辱骂为由,在文成县大峃镇文一角大院内持斧头、刀、塑料凳、啤酒瓶等物殴打金某乙、赵某等人,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金某乙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左前臂15cm创口、右前臂表皮剥脱、右肩部3.5cm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面部擦伤形成,面积为2.16cm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伴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8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0日,陈斌在文成县大峃镇朝阳新村被抓获。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斌上诉称,(1)案发后己方人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打斗人员由马宏志纠集,并非自己纠集;(3)自己仅用塑料凳砸金某乙背部一下,二被害人所受伤势,并非自己直接造成。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吴伟、马宏志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郑某、程某、陈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王某、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是陈斌带领同案人员寻殴金文并率先动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经鉴于陈斌一方赔偿被害人金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陈斌以赔偿后获得谅解、自己并非纠集人员、并非伤势直接造成者等为由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