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震与被告林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林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郭 震 与 被 告 林 贵 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郭震,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林贵梅,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郭震与被告林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震诉称:林贵梅于2015年2月10日因做生意向郭震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林贵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林贵梅于2015年2月10日因做生意向郭震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本院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