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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智与徐春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徐春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朱智,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霞,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金华,女,系徐春霞店面的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智诉被告徐春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胜,被告徐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湖城新天地二期4-105号商铺,租赁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收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9616元,此后租金按每年10%递增直至租赁期满。租金实行年度支付制,先交租后使用,被告在每支付年度开始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然免租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在补齐所欠租金的同时,需按未付租金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29616元并按未付租金日3‰支付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徐春霞辩称,租金同意年底支付,因被他人骗钱,暂没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智于2013年购买了“湖城新天地”4幢105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春霞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湖城新天地”4幢105号商铺经营五粮液代理,租赁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收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29616元,此后租金按每年10%递增至租赁期满;租金实行先交租后使用,被告在每支付年度开始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现免租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的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店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日3‰支付滞纳金,本案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智2015年店铺租金29616元,并支付未付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徐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