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泽存,兴化市竹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登记后两人无共同语言,缺少婚姻基础,夫妻之间经常冈吵,最为严重的是2015年6月12日被告方到我父母家中大闹,致我全身多处挫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当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都能够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