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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俊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黑里河镇范杖子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被告孙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峰与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峰、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被告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峰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志刚签订了《矿山承包采矿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被告将位于宁城县黑里河镇范杖子村6组铁矿老井口承包给原告开采,同时,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承包期限、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志刚支付定金(安全保证金)5万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志刚支付矿山风险抵押金(安全保证金)20万元。原告在签订采矿协议后即开始筹备施工,但原告在后期施工中,因被告拖欠场地看护人员工资,受到场地看护人员的阻挠,导致原告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推托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采矿协议,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5万元,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志刚辩称,2013年11月1日,答辩人孙志刚与原告签订了《矿山承包采矿协议书》。答辩人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宁城县黑里河镇范杖子村6组铁矿的老井口承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期五年。答辩人孙志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被告。答辩人无瑕疵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答辩人拖欠他人工资、施工受到他人阻碍为由起诉答辩人是转嫁原告自己失误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志刚代表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矿山承包采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原告承包期限暂为5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原告需向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矿山该井口的所有证件和手续;如证照不全、手续不完善、工农关系的问题,造成矿山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志刚交付了安全保证金25万元。现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受到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峰同被告宁城县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采矿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成立。但,原告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案件完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被告违约而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