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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晓耆与戴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徐晓耆。被告戴伟忠,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晓耆与被告戴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耆诉称:其于2014年4月9日、7月22日、7月23日,先后出借给戴伟忠60000元、31000元、24600元,后戴伟忠仅于2014年5月7日、8月17日归还了10000元、57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确认借款50000元、499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8月8日、9月1日归还。届期戴伟忠均未按约归还。现请求判令:1、戴伟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戴伟忠负担。被告戴伟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耆经人介绍与被告戴伟忠相识。2014年4月9日,徐晓耆向戴伟忠出借60000元。戴伟忠于2014年5月7日归还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徐晓耆借给戴伟忠人民币伍万圆整(伍万圆),到期还款日2014.8.8”。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徐晓耆先后向戴伟忠出借31000元、24600元。戴伟忠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57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徐晓耆借给戴伟忠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元(49900),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届期戴伟忠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晓耆与戴伟忠间的借贷关系,并无违法情形,戴伟忠应按约还款付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晓耆借款本金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60元,由戴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