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营生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营生,绰号“胡小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原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提前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1月10日止。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8月24日被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2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营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营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营生和顾某波吃饭时接到朋友的电话邀请其到崖城镇某会所唱歌,饭后被告人胡营生随顾某波到该会所的总统包厢内唱歌、喝酒,不久顾某波因不胜酒力躺在沙发上睡着,被告人胡营生与包厢里的其他人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胡营生因琐事与包厢里的福建人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胡营生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杯子等任意打砸,造成该会所的背景玻璃墙、桌面玻璃、房门内侧玻璃、显示器、麦克风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营生已赔偿某会所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英、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营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南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二份;证人陈某媚、顾某波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营生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665号《关于南滨农场天籁之音会所财物被损坏的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报发现被告人胡营生暂住南滨农场某宾馆。随后公安干警赶至该宾馆405房将被告人胡营生抓获,扣押其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汉兰达汽车一辆(车牌为琼*371),并当场从车中缴获毒品三大包(经鉴定,净重共25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640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营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汉兰达汽车的照片;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三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教字[2012]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13)字第396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人郑某统、蒲某荣、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胡营生的供述;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01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录像光碟一张;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营生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56.6克,海洛因和咖啡因0.964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营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营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对寻衅滋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被劳动教养,且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营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寻衅滋事案中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营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营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黄伟佳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