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长沙市新开铺戒毒所强制戒毒。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华生”(在逃)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200元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新天地歌厅门口偷偷克扣部分氯胺酮供自己吸食。2、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100元氯胺酮2小包后,在宜章县玉溪镇君悦尚城偷偷克扣一小包氯胺酮供自己吸食。3、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100元氯胺酮后,在宜章县玉溪镇新华大酒店后门停车场偷偷克扣一小包氯胺酮,将其中一包氯胺酮交给曾某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李某、曾某某的2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从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尿检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他没有帮曾某某代购毒品,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只是在唐某某处买了一小包毒品,对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华生”(在逃)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2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华生”���偷克扣其中的部分氯胺酮供李某与“华生”吸食,剩余的氯胺酮在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新天地歌厅门口交给曾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他打电话问李某:“能帮我买到毒品吗?”李某问他买多少,他回答买200元钱,李某说帮他问一下。过了5分钟,李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新天地歌舞厅门口拿毒品。他赶过去递给李某200元钱,李某将钱递给了李某身边的一个男子。该男子离开10分钟左右返回时,拿了2小包毒品“K粉”交给他,他吸食时发现毒品很少就问李某,李某回答是李某那个朋友私自拿了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曾某某对2014年4月12日20时许与李某见面的新天地歌厅进行指认的情况,并陈述李某让站在李某旁边的一男子帮忙购买了200元毒品“K粉”给曾某某。李某也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通话清单证明,李某与曾某某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通话的情况。(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曾某某打他电话问他是否能够购买毒品,他回答对方买不到,这时,站在他身边的“华生”问他“谁要买什么东西”,他说“是一个朋友要买毒品“K粉”,你买得到吗?”“华生”说“买得到”。于是他就在电话中叫曾某某到新天地歌厅门口来。他要“华生”偷倒一些毒品出来他们自己吸食,只给曾某某一点点就可以了,“华生”说“要得”。曾某某赶来后给了“华生”200元钱,“华生”随即到君泰酒店购买了毒品K粉并将该毒品交给了曾某某,他和“华生”则在雨林歌厅的一楼厕所里将从为曾某某购买的“K粉”中偷倒出来的毒品吸食了。2、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唐某某(另案处理)处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100元氯胺酮2小包后,在宜章县玉溪镇君悦尚城将一包氯胺酮交给曾某某,偷偷克扣另外半小包氯胺酮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他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帮忙买100元毒品“K粉”。李某同意并要求拿了100元钱后再去买。他将100元钱给李某后,李某将一包毒品“K粉”给他。(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他卖给李某二小包毒品“K粉”(约0.5克一包),李某付给他100元钱。(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李某对在君悦尚城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曾某某的位置进行了指认,曾某某也对该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了。唐某某还对与李某交易毒品的新华大酒店后门口的位置进行了指认。(5)通话清单证明,李某与唐某某、曾某某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通话的情况。(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曾某某打电话要他帮忙去买100元“K粉”,他从曾某某处拿了100元钱到“小卖K”处购买了毒品“K粉”,“小卖K”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后,在他的要求下又给了他半小包毒品,随后他到君悦尚城的路边将其中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曾某某,揣着另外一小半包毒品“K粉”返回了南京洞开发区。3、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唐某某处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100元氯胺酮后,在宜章县玉溪镇新华大酒店后门停车场偷偷克扣一小包氯胺酮,将其中一包氯胺酮交给曾某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曾某某处当场扣押2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5805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2014年4月13日吸食毒品“K粉”的违法行为,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28日,李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宜章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他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帮忙买100元毒品“K粉”。李某要他去新天地歌厅门口。他赶过去后李某当着他的面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打完电话,李某叫他一起���新华大酒店买毒品。他将100元钱交给李某,并与李某一起赶到新华大酒店停车场,他看见李某给了贩毒男子100元钱,贩毒男子给了李某一包毒品“K粉”,后又给了李某一包东西。李某走过来将毒品“K粉”给他后,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晚上21时许,李某打他电话要买100元的“K粉”,他在新华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将二包毒品(0.5克一包)交给李某,李某付给他100元钱。(3)通话清单证明,李某与唐某某、曾某某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通话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及公安人员将曾某某、李某抓获并发现二小包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的情况。(5)宜章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从曾某某、李某处发现的二小包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进���证据保全的情况。(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曾某某对2014年4月15日晚上21时许李某购买毒品的新华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进行了指认,李某、唐某某也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292号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缴获的白色粉末可疑物2包中检出氯胺酮成分。(8)辨认笔录证明,曾某某对李某进行辨认及李某对贩毒男子“小卖K”唐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证明,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情况。(11)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曾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12)宜章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李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宜章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13)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浆)决字[2014]第0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因2014年4月13日吸食毒品“K粉”的违法行为,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14)宜章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唐某的情况。(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他接到曾某某要购买100元毒品“K粉”的电话。他随即联系“小卖K”,并与曾某某一起到新华大酒店停车场中央位置,他将曾某某的100元钱交给“小卖K”,“小卖K”给了他一小包“K粉”后,在他的要求下又给了他半小包“K粉”,他将其中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曾某某,自己留了半小包在手上,随即公安干警将他和曾某某抓住,他将手上的毒品丢在地上。他帮曾某某购买毒品是因为他自己也吸食毒品,他在“小卖K”处购买毒品时,“小卖K”会多给一点给他,他就将多给的这一小半包毒品留下来自己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并变相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毒品犯罪的情节认定,除考察贩卖的次数外,还应结合一定的贩卖数量。被告人李某虽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但数量较小,贩卖的范围不广,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他没有帮曾某某代购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曾某某对案发现场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李某与曾某某在当日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曾某某要求李某购买毒品,李某遂介绍“华生”帮曾某某购买了毒品,并要求“华生”帮曾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克扣一点毒品用于李某与“华生”共同吸食,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作用积极,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只是在唐某某处买了一小包毒品”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李某向唐某某支付毒资100元钱,唐某某���付李某一小包毒品后又在李某的要求下给付了李某半小包毒品,故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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