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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世臣与金庆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臣,金庆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臣,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雯,女,199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月玲,女,1990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娟,女,1977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世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金庆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7日早6时20分,我来到北京协和医院西院二楼抽血化验窗口排队,当时窗口一个患者也没有,我排在第一位,过了30分钟后,我突然被一股巨大的力量撞倒在地,抬头一看,我根本不认识李世臣,由于疼痛难忍,我立即报警,警察调取了医院的监控录像,确认此事实成立。民警将我和李世臣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李世臣只出100元作为赔偿,调解以失败告终。后我到北京协和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骶髂关节炎;腰骶部外伤;医嘱卧床休息2周。我支付医疗费711.84元。现要求李世臣赔偿我医疗费711.84元、误工费2300元(2015年1月7日至1月20日,共10个工作日,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交通费30元,共计3041.84元。李世臣辩称:我在2015年1月7日早晨3时40分到北京协和医院西院二楼抽血室排队验血,当时排在我前面有3个女同志,此后陆续来了很多人,金庆娟是6时20分到的医院,要在我前面加塞儿,有人喊“老同志,不能让他加进来”,我说“不能在我这加塞儿”用右胳膊拱了金庆娟左胳膊,金庆娟就报警说我打她,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没有动手打金庆娟,也没有用最大力气将金庆娟撞倒,而且是金庆娟在我前面加塞儿,是别有用心。金庆娟伤情应当有法医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故不同意金庆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早晨,在北京协和医院西院二楼抽血化验窗口排队验血时,李世臣将金庆娟撞倒在地。当日,金庆娟就诊于北京协和医院急诊,诊断双骶部压痛,活动尚可,建议骨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2015年1月16日,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腰部外伤,建议全休贰周。金庆娟为此支付医疗费711.84元、交通费3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北京协和医院排队验血过程中,李世臣未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致金庆娟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庆娟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手册及交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金庆娟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李世臣称金庆娟未按顺序排队,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世臣赔偿金庆娟医疗费七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误工费二千三百元、交通费三十元。如果李世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世臣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是金庆娟排队加塞时,其只是用右肘拱了金庆娟一下,并未打金庆娟,要求驳回金庆娟的诉讼请求。金庆娟否认其排队加塞,系李世臣将其撞倒受伤,认为李世臣应当予以赔偿,故不同意李世臣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手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卡通充值发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李世臣上诉认为其并未对金庆娟实施殴打,且系金庆娟排队加塞,亦系金庆娟自行坐在地上,故不同意金庆娟的诉讼主张,要求驳回金庆娟的诉讼请求。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看,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李世臣是用其右肘拱了金庆娟的左侧,说明二人身体有接触,且金庆娟倒地受伤,对因此给金庆娟造成的损失李世臣应当予以赔偿。另李世臣认为对金庆娟误工损失数额认定不当,但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且李世臣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李世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李世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世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