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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二建,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伏尧工地,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后持砍刀将被害人蔡某的手臂、腰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蔡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林某、张某、陈向前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