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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程东东、冯海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春荣。委托代理人张君一,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东东。被告冯海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四厅临街一层。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春荣诉被告程东东、冯海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一、孙玲,被告程东东、冯海香,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在新乡市王村十字东200米,程东东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程东东逃逸,经公安部门认定程东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0927元,因原告未出院,其他费用待再次起诉时一并计算。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9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后在确认损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程东东、冯海香辩称:当时商量了,没有协商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套;3、交费清单18张,合计50927元;4交警队补充说明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及原告病情状况,和至起诉时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程东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东东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核对后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在新乡市王村十字东200米,程东东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程东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荣承担次要责任。豫G×××××号轿车系营业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冯海香。原告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0927元,起诉时原告尚未出院。被告程东东支付了7500元。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表示新乡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程东东负事故主���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东东、冯海香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二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尚未终结治疗,现有医疗费损失50927元,由医疗费缴费凭证及病历相关材料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损失,其他部分待治疗终结,可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后,可另行主张。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40927元由被告冯海香、程东东负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应为32741.6元,履行时应扣除程东东已支付的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荣医疗费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程东东、冯海香赔偿原告李春荣医疗费32741.6元(履行时被告程东东已支付的7500元应于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程东东、冯海香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九 重人民陪审员 吴���斌人民陪审员 马 新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