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庞梦梅与陈谦,段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梦梅,陈谦,段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庞梦梅(又名庞梅),女,生于1991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谦,男,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段奎,女,生于198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庞梦梅与被告陈谦、段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梦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谦、段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梦梅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谦、段奎夫妻二人向原告庞梦梅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至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仅偿还了1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陈谦、段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习惯用名为“庞梅”。3.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谦、段奎向原告庞梦梅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张,写明“借到庞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被告陈谦、段奎在借条上签名。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元。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庞梦梅习惯用名为“庞梅”。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能够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债务,而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债务余额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准,债务应当清偿。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即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在借款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能还款,应当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谦、段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梦梅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谦、段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