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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与被告王小芳、张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张远军,王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王浩,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伟、周祥卿,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军,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小芳,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与被告张远军、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浩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卿,被告张远军、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被告张远军与被告王小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原告同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王小芳的账户中,借条由被告张远军出具。2013年1月23日,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远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仍欠原告本金90万元,承诺将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则被告须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还须另行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2013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521052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远军、王小芳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是事实,但被告自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无论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原告都不应当重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被告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认为本案并非需要律师代理,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完全无需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于向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发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3日,被告张远军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同日通过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王小芳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远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浩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将于2013年7月23日按时归还。如到期未还,除应从借款日按年30%计付利息外,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未按时还款而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的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张远军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备注:此借款是2011年1月23日玖拾伍万元到期借款转。落款为张远军,2013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6月,原告王浩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记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同日原告将95万元汇入被告王小芳的账户中,��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远军在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息30%,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因催讨借款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金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远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远军借贷关系发生在张远军和王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亦汇至被告王小芳账户,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小芳依法应对被告张远军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军、王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浩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远军、王小芳给付原告王浩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9元,由被告张远军、王小芳负担(原告已预���,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