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秀儒,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2008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荣。由于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经常因此吵闹。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又多次发生吵闹,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未通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抚养人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婚后又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有信心恢复与原告原有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30日双方到本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2008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11日(农历正月20日)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逐渐断绝了联系,也未对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尽抚养义务。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联系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在本县某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5年8月原告回到原籍娘家,后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杨某、杨某荣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芭蕉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在其弟陈某胜处借款6000元及父亲陈某超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权、陈某的证言笔录,因被告有异议;二证人又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在杨某志处借款6000元,杨某光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该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两笔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人杨某典,杨某昌、杨某于出庭证明被告分别在三证人处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对该划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旁证予以佐证及说明该借款事实用途,故本院对该三笔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长达十一年时间,并且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的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提供在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春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谯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