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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石×酒后驾驶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德茂路口时,与朱×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