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十初字第152号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昌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剑萍,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至原告处购买了车架号为SALAN2V62E730×××的路虎发现4车辆一台,该车总价款为92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但截止目前,被告支付车款620000元,未付剩余车款3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00元、利息28087.5元以及违约金9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180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分期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购车合同,被告王春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920000元的路虎(发现4)越野车一辆;合同第七条第六项虽约定“鉴于甲方在销售本车辆时,直接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乙方,为保证甲方权益,银行未将全部车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之前,车辆由甲方保管,乙方不得提走该车辆”,但被告向原告已付车款62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即开走该车辆的事实;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若乙方未能向甲方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付未付款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须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当支付未付款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2、欠条,用于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春再次向原告承诺其在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全款920000元,逾期将另向原告支付银行3倍利息,故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28087.5元的事实。被告王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购车分期合同,双方约定了车辆品牌、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的事项等内容的事实;欠条能够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全款920000元,若未付清,按银行利率的3倍结算利息的事实。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购车分期合同,约定被告王春向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发现4车辆一台,价格为920000元;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对分期付款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鉴于甲方在销售本车辆时,直接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乙方,为保证甲方权益,银行未将全部车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之前,车辆由甲方保管,乙方不得提走该车辆”,合同第七条第七项对违约金作了如下约定“若在落户、公证、抵押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银行拒绝向其发放车款,乙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车款后方能提车。若乙方未能向甲方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付未付款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须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欠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路虎发现4车辆(车架号SALAN2V62E730×××)车款920000元于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期付清全款,按银行利率的3倍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王春交付车辆,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620000元后,尚欠300000元车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签订的购车分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王春交付了车辆,被告王春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车款,但其长期拖欠车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支付购车款30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087.5元的主张,因被告王春明确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前付清全款,若未付清同意按银行3倍利息结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087.5元[未付款项300000元×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5.35%÷12个月×7个月(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3倍=2808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90000元一节,双方虽在合同中以未付款部分的30%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春向原告作出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承诺,视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故应以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依据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承担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再主张给付违约金90000元,视为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00000元及利息28087.5元,以上合计32808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告王春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