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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代英与被上诉人马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代英,马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英,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继信,男,汉族,无职业,系上诉人杨代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坤,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上诉人杨代英因与被上诉人马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代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9日8时20分许,杨代英驾驶爱玛电动三轮车沿黑河市龙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源西路志芹食杂店东4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相撞,致使杨代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杨代英负主要责任,马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代英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杨代英的病情为:1、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C4、5、6椎管狭窄;3、头外伤。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作为马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杨代英的损失予以赔偿。杨代英诉至法院,要求马超赔偿杨代英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28,1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55,822.00元、护理费12,056.00元、财产损失3,800.00元、司法鉴定费2,730.00元、交通费98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53,218.49元。原审被告马超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代英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马超为杨代英垫付了3,4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是次要责任,马超的修车费用应当与杨代英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马超承担。杨代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过高,医疗费已超出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限额。杨代英主张误工费按照494天计算,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不认可,应按照鉴定意见医疗期4个月计算。对杨代英主张的88天护理费有异议,鉴定意见是1人护理68天。杨代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8时20分许,杨代英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黑河市龙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源西路志芹食杂店东4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相撞,事故造成杨代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杨代英负主要责任,马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代英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C4、5、6椎管狭窄、头外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3月12日,杨代英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代英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暂不能评定伤残等级;2、医疗期为四个月;3、累计一人护理六十八天;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4年10月13日,杨代英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30日,杨代英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代英交通事故伤后属十级残。同时查明,黑NJ22**号车在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再查明,杨代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黑河市中房90号A楼4单元401室。马超支付杨代英医疗费用3,400.00元。马超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爱辉区鸿远汽修厂维修,修车费花销3,58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在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杨代英自负60%,马超承担40%赔偿责任。杨代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黑河市中房90号A楼4单元401室,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予以支持。杨代英主张的误工费55,822.00元,法院依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13,598.00元(40,794.00元÷12个月×4个月)。杨代英主张的护理费12,056.00元,法院依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9,188.38元(49,320.00元÷365天×68天×1人)。杨代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因杨代英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法院酌情保护5,000.00元。杨代英主张的交通费988.00元,对其中666.00元有票据证实的法院予以支持。杨代英主张的财产损失3,800.00元,法院酌情保护2,000.00元。杨代英主张的医疗费28,148.49元,经审查其中28,060.39元费用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杨代英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18,060.39元由马超承担40%,扣除马超已支付杨代英的医疗费3,400.00元,还应支付杨代英医疗费3,824.16元。杨代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由马超承担40%,即560.00元。杨代英主张的鉴定费2,730.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由马超承担40%,即1,092.00元。杨代英另外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480.00元,法院不予支持。马超修车费3,585.00元,费用合理,该费用应由杨代英承担60%,即2,151.00元。据此判决:一、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杨代英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3,598.00元、护理费9,18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6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79,646.38元;二、马超赔偿杨代英医疗费3,8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鉴定费1,092.00元,扣除杨代英应承担马超的修车费2,151.00,剩余合计3,325.16元。案件受理费1,682.00元,由杨代英承担745.00元,由马超承担937.00元,保全费320.00元、邮寄费74.00元,由马超承担。判决宣判后,杨代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马超、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杨代英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保护与事实不符。杨代英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靠家人照顾,连简单的梳头都难以完成。杨代英受伤前做熟食生意,受伤至上诉时也一直从事劳动,原审法院仅依照鉴定意见医疗期4个月保护杨代英误工费和按68天保护护理费显然过低。鉴定意见仅供审判人员参考,并不是定案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杨代英原审请求按定残前一日共494天保护误工费55,822.00元并不为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定残前一日保护杨代英误工费及护理费。2、杨代英认为马超在原审开庭向法庭出具的3,585.00元车辆修理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马超车辆损失不大,仅是保险杠损坏,修理费3,585.00元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后给予调整,马超的修车费用800.00元足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马超、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代英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与马超驾驶的黑NJ22**号车发生碰撞,致杨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代英负主要责任,马超负次要责任,杨代英对原审法院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关于杨代英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杨代英的医疗期为4个月,杨代英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致残而持续误工的事实,亦未提交其因无法做熟食生意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杨代英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94天,共计55,82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代英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累计1人护理68天,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保护杨代英护理费并无不当。杨代英主张护理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代英认为马超修理损毁车辆费用过高的问题。因马超在原审提交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修理费明细均加盖爱辉区鸿远汽修厂发票专用章,支出费用合理,故原审法院判决杨代英承担60%修理费并无不当。杨代英虽主张修理费仅需8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杨代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碧旭审 判 员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