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付效顼与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效顼,青岛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效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民,系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效顼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主审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效顼、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效顼在一审中诉称,付效顼常年为正大公司饲养肉鸡,现正大公司尚欠付效顼货款247000元,具状起诉要求正大公司偿付欠款24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正大公司辩称,付效顼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大公司和付效顼的货款已经结清,付效顼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效顼常年为正大公司饲养肉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正大公司为付效顼提供鸡苗,付效顼养成成鸡后送到正大公司处由正大公司收购,正大公司给付效顼出具结算单,证明付效顼出售鸡的数量和正大公司应付价款,付效顼提供申请付款单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收到申请付款单给付效顼付款。现双方对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付效顼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付效顼主张正大公司尚欠其货款247000元没有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正大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付效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正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付效顼对青岛正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付效顼负担。宣判后,付效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效顼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上诉人是第三次提起诉讼,该证据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涉及该案的有关证据原件都在其他案件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还没调取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宗共5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鸡,被上诉人没给我钱。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会计凭证及所附付款单据共6套,27页,时间分别是2001年10月16日、2001年12月26日、2002年5月27日、2002年8月5日、2002年10月15日,2003年1月11日。根据每户饲养户的合同期结算单数额,在公司扣除鸡苗款、药品款、饲料款之后,得出一份付款通知,公司汇总一张表,应该付给几户饲养户一共多少钱,然后公司按总数开支票付给信用社,由信用社分别支付给养鸡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帐目已经结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03年1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的该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五套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我们要求付款必须写付款申请单,如果不写付款申请单是拿不出钱来的,但是其他的五套中没有付款申请单,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1月11日第6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对该证据中的付款申请单(付效顼)、付款明细(14户)、合同鸡结算单、付款通知单(14户)、付款通知单(付效顼)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到城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上诉人认为的证据材料原件,并传唤上诉人付晓顼现场核对,经上诉人核对,确认与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5份结算单一致,并认可其上诉理由中所称的证据材料原件就是指的这5份结算单,且再无其他证据材料原件。再查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前5套证据中分别含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5份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交的第6套证据中,上诉人付效顼的付款申请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记载付款“全部划回”。后附合同鸡结算单中记载付款数额是83889.26元。付款明细其中记载:客户名称付效顼,付款金额83889.26。付款通知单(14户)中记载:收款单位:即墨市长直农村信用合作社。付款通知单(付效顼)中记载:收款单位付效顼,付款方式现金汇票,开户银行平度中行。还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因为不想给被上诉人养鸡才写这张付款申请单,并认可付款申请单中付款“全部划回”的意思是双方经过最终结算,即后附的合同鸡结算单,确定应付钱数(83889.26元),全部划回给上诉人。还查明,上诉人认可在最后一次结算之前,也曾经收到过一两次被上诉人的付款,但称收到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就是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即5份结算单,再无其他证据材料原件,上诉人据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套证据中,付款明细、付款通知单(14户)、付款通知单(付效顼)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信用合作社汇款至上诉人的开户银行平度中行的过程。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套证据中,由上诉人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上,明确标明付款“全部划回”。上诉人认可付款“全部划回”的意思,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认可结算数额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套证据中后附合同鸡结算单中确定的数即83889.26元。再次,上诉人在庭审中虽然称对最终结算款收到的具体数额忘记了,印象中收到的金额不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同时也印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就最终结算款向其进行过付款以及上诉人收到过款项的事实。最后,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已付款的前5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这5套证据中却分别含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5份结算单,结合上诉人认可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前,也曾经收到过一两次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已针对双方最终结算前的5份结算单进行过付款的事实,即使结算单是原件,也是在双方最终结算前的结算单,上诉人据此5份结算单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事实与上诉人认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付款“全部划回”的事实相悖,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所称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没调取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付效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