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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正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和浦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俞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王某甲未尽到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判令:1、俞某和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俞某抚养,王某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无锡市九里香醍庄园192门牌-1-3层的房屋一套;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俞某能够改善自身的问题,双方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俞某和王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俞某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俞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俞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俞某预交),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