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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邓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吴建忠,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邓艺鹏,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建忠与被告邓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被告邓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忠诉称,被告邓艺鹏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建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建忠多次催讨,被告邓艺鹏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艺鹏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邓艺鹏承认原告吴建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艺鹏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建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吴建忠收执。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吴建忠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建忠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艺鹏尚欠原告吴建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吴建忠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艺鹏在借款后,经原告吴建忠催讨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吴建忠请求被告邓艺鹏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艺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邓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