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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国苹、童星与曹正军、倪玉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苹,童星,曹正军,倪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蒋国苹,农民。原告童星,学生。法定代理人蒋国苹,农民。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成、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军,驾驶员。被告倪玉凤,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城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苹、童星与被告曹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倪玉凤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成及被告曹正军、倪玉凤、中国人保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时正贵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在射阳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曹正军驾驶的苏J×××××号货车会车过程中,在道路东侧撞上行人刘海兵父子,致刘海兵当场死亡,原告童星受伤入院治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正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正军驾驶的苏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94.9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23476元/年×12年÷2人);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2);处理丧事人员工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8263.49元。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18494.99元(110000+7694.99+80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应承担319907.4元[(918263.49-118494.99)×40%],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43840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47.5元,其余各项损失不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时正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兵、童星无责任。2、童星的门诊病历2份、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4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单1份。证明童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3、童星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用去医疗费7694.99元。4、射阳县九洲汽车货运服务部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曹正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曹正军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蒋国苹与刘海兵的结婚证复印件、蒋国苹和刘海兵及童星的户口簿复印件、刘海兵母亲陈为英的户口注销证明、海河镇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海兵父亲死亡的证明、海河镇彭庄村委会出具的童星(后用名刘其鑫)随刘海兵一起生活的证明(射阳县川彭小学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各1份。证明蒋国苹是死者刘海兵的配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刘海兵生前对童星具有抚养义务。6、刘海兵的尸体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刘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海河镇彭庄村委会、何某、陈某、王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刘海兵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8、原告向中国人保射阳公司理赔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该司理赔,因其不予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该司承担。原告提供3位证人何某、陈某、王某到庭作证。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死者刘海兵是邻居,他是瓦工,做20多年了,我是看着他长大的,在哪做工我不清楚,刘海兵家有一点田,之前是他父亲种的,去年他父亲去世了。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跟刘海兵是邻居,他是做瓦工的,做了头20年了,他不种田,大概一亩地左右给别人种的,我不清楚他在哪做工,知道他是跟着别人出去做的。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和刘海兵是邻居,3、4年前他正常和我一起做瓦工,现在我年龄大了就在农村做,刘海兵去年上半年在云南做的瓦工,这次准备去广州的,他做瓦工20多年了,一年大概300个工左右,每个工200元左右,他家大概一亩地左右给别人种的。被告曹正军辩称:我是倪玉凤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倪玉凤辩称:曹正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出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挂靠在射阳县九洲汽车货运服务部。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由时正贵在道路东侧撞上前方行人刘海兵、童星后又与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故我司承保车辆对刘海兵的死亡以及童星的受伤并未发生直接的事故,而是由另一方摩托车碰撞受害人后才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其受伤结果与我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2、苏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我司要求审核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服务证,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和事实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5日对时正贵的讯问笔录,2015年4月15日该队对曹正军的讯问笔录。时正贵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开的是我自己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时沿着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当车子开到发生事故地点的时候,车子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当时灯光非常亮,而且没有变光,照的我眼睛看不见我车子前面的情况,当时以为前面没有东西,就继续向北开,突然我感觉车子前面碰到了什么东西,然后我车子就向路的西边避让,就在避让的过程中我车子左前角与大货车的左后部发生了碰撞,事故就这样发生了。曹正军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前车子开灯的,开的是远光灯,我确实没有看到我车子对面有三轮车,所以我车子就没有变光。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得出死者刘海兵生前是从事瓦工行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瓦工;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发生受伤人员伤害事故后才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请求法院依法对责任认定予以审查;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提供的资料是在章印上更改的姓名,医疗资料中记载的患者刘其鑫与童星是否为同一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可以在赔偿费用中主张护理费,童星的住院费用应扣除170元的陪护人员床位费,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证据4中的两份保单无异议,被保险人为射阳县九洲汽车货运服务部,行驶证、驾驶证我司要求审核原件,因本车辆为营运车辆,我司要求另外审核营运证和从业资格服务证,否则我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均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证明我司已实际签收,同时理赔程序需要完善的整套理赔资料,并由被保险人向我司提出申请,方可进入理赔程序,直至目前原告和另两位被告都未向我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的原件,被保险人也未向我司提交理赔的申请材料,我司的赔付是基于我司和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并不是启动理赔程序的法定条件。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证言反映死者刘海兵生前生活居住在农村,家庭有责任田,同时证人反映其去年上半年在云南打工,下半年在家,今年准备去广州后发生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9日,已过春节近两个月,从其表述可以反映死者生前仅为零星打工,并非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赔偿清单第1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抚养人数应考虑到童星生父的法定抚养义务,应由3人共同抚养;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事人员的工资偏高,应按3人3天每天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即使我司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司依法也不应承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而且受害人员为行人,也不存在财物车辆等损失;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使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鉴于事故发生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本交通事故中存在两方机动车辆,首先在总损失中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然后按两辆机动车的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曹正军、倪玉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18时50分许,时正贵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时,在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曹正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会车过程中,在道路东侧撞上前方行人刘海兵、童星后又与苏J×××××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海兵当场死亡,童星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时正贵、曹正军双方的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时正贵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曹正军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故时正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兵、童星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星被送至射阳县海河中心卫生院救治及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94.99元。原告蒋国苹系刘海兵之妻,原告童星系刘海兵继子(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曹正军系被告倪玉凤雇用的驾驶员。苏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时正贵未为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时将时正贵亦列为被告,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时正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曹正军驾驶的车辆虽然未与刘海兵、童星直接发生碰撞,但从公安机关对时正贵、曹正军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曹正军在事故发生前未变换灯光亦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童星因治伤产生的医疗费计7694.99元,原告主张3847.5元,有相应的诊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②死亡赔偿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故该部分费用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刘海兵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于农业生产,故该部分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827776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③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28992.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处理丧事人员费用: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⑤交通费:就该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该损失应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在酌定该部分损失按原告主张的金额即50000元认定;⑦财产损失:原告在审理中就该部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47.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时正贵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亦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87768.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206330.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国苹、童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20178.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倪玉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国苹、童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为1226.5元,由原告蒋国苹负担2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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