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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叶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某丙及儿子苏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平淡,因被告有吸毒经历,原告一直担心其重蹈覆辙。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互不理睬,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漠行为,于2010年与被告协商离婚,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自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原告回到湖南邵东的老家居住,分居至今已近4年,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关心过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女儿苏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吸毒经历,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其迁回湖南省邵东县生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劳动合约、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租房合同,拟证明其自2012年起至今在长沙市中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苏某丙及苏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约、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租房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约、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租房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在湖南工作生活,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已无来往及联系。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至今已达12年,并育有一对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可改善彼此关系。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