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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建辉诉郝玉莲、郝四海、王秀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郝玉莲,郝四海,王秀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刘建辉,男。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莲,女。被告郝四海,男。被告王秀芹,女。原告刘建辉诉被告郝玉莲、郝四海、王秀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凤杰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良、被告郝玉莲、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诉称,被告郝四海与被告王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郝玉莲系被告郝四海与被告王秀芹之女。2015年3月16日,经媒人苏宏丽介绍,原告与被告郝玉莲相识并订立婚约,2015年4月24日,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我给付三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8500元)。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郝玉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郝玉莲与我解除婚约,三被告拒绝返还收受的彩礼款及金项链。故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5万元,金项链一条(价值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玉莲庭审答辩称,彩礼款属实,金项链是我自己买的,现在在我这,价值8500元,原告当时让我自己买金项链,说以后他会给我项链钱,但事后原告一直未给,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花费了部分彩礼款,其中,原告家办喜事没钱,我给原告拿回4000元,结婚买化妆品花费2000元,买衣服花费5000元,买手机花费2000元,婚后用于共同生活3000元,这些钱都是在50000元彩礼款中支出的,我只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彩礼款。该彩礼款是我自己经手、管理、使用,与我父母无关。被告郝四海未作答辩。被告王秀芹庭审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因为给彩礼款时不是通过我给的,是通过媒人苏宏丽给的,我就写了个彩礼单,给彩礼的时候只有原告与被告郝玉莲、媒人苏宏丽和我在场,被告郝四海没有在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辉与被告郝玉莲于2015年5月6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郝玉莲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婚约。2015年4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郝玉莲彩礼款50000元。原告刘建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彩礼单一份;2、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刘建辉出示证据1,证明2015年4月24日三被告共同收取彩礼款5万元。被告郝玉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郝四海没在场,彩礼单上的内容都是我要的,与我父母没有关系。被告王秀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郝四海没在场,是被告郝玉莲收起来的,我没有拿过彩礼款。原告刘建辉申请证人苏宏丽出庭作证,证明双方订立婚约以及过彩礼款的过程。证人苏宏丽证实“2015年4月24日我与原告一起去了被告家,吃完饭后过了彩礼款5万元,钱一直在我兜里了,然后我把钱拿出来放在炕上了,然后被告王秀芹拿起来给了被告郝玉莲,然后被告王秀芹说把钱收起来,一会来人了,郝玉莲就把钱收起来了,一直也没数过钱。项链是另外买的,当初说是要金戒指,后来说要项链,然后原告就给被告郝玉莲买了金项链。”被告郝玉莲质证认为彩礼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王秀芹没有拿钱,都是我一人经手的。被告王秀芹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郝玉莲当庭递交质量保证单、刷卡的小票各一份,证明项链是自己刷自己的银行卡买的,不是原告买的。原告刘建辉对被告郝玉莲当庭递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建辉递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是三被告共同收取了彩礼款,故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证人苏宏丽的证言,因被告王秀芹只是将彩礼款拿给了被告郝玉莲,是被告郝玉莲将彩礼款收起来而不是被告王秀芹收取的,且证言未证实被告郝四海是否收取了彩礼款,故本院认定是被告郝玉莲收取了彩礼款。因证言对给付金项链一事并未说清楚购买及给付的过程,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给付金项链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郝玉莲当庭递交的证据,因购物小票上的字迹模糊不清,无法与质量保证单互相印证,故对其金项链是自己购买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建辉虽与被告郝玉莲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并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刘建辉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郝四海与被告王秀芹收取彩礼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建辉主张被告郝四海、王秀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被告郝玉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建辉主张三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价值85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建辉与被告郝玉莲于2015年5月6日举办婚礼,双方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婚约,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郝玉莲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玉莲返还原告刘建辉彩礼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郝四海、王秀芹不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刘建辉负担202元,被告郝玉莲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