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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晓锋,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某县至义乌市,同日14时40分许,车辆自南往北行经义乌市某线3KM+980M某街道某村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危某发生碰撞,造成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陈某甲已和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0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晓锋均提出被告人不明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危某系由被告人车辆碰撞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某县至义乌市,同日14时40分许,车辆自南往北行经义乌市某线3KM+980M某街道某村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往西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危某发生碰撞,造成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陈某甲已和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行驶至事发地段快车道,旁边慢车道停了一辆公交车,其车头距离公交车尾1、2米的时候,发现从公交车右侧跑出一个行人,其马上刹车往右边避让,在车头避过行人后,其发现车子有些甩尾,车头要往右撞到护栏,便又往右打方向,车子掉头后才停下来。随后其下车,发现道路中间绿化带上躺着一个行人。其不清楚车辆有无碰撞到被害人,当时道路上除了其车辆只有公交车,没有其他车辆的事实。2、证人李某志的陈述,证明其是被害人危某的丈夫。事发当日其妻子上身穿粉色衣服,下穿黑色裤子。事发当时,其同妻子刚从公交车上下车,其下车后先站在路边喘口气,待其转身看见妻子从快车道中间绿化带开口的地方往中间绿化带扑过去,同时其妻子的右侧并排有一辆银色的小货车从义亭往市区方向开过来,车头往其方向甩过来,掉了个头才停下来。因事情发生太快,其也没有看清楚。事发时,路上除了公交车,只有那辆小车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是被告人陈某甲的女儿,事发时其坐在陈某甲车的副驾驶,其看到的事故过程同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一致。4、证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公交车驾驶员。事发当时其将公交车停在路边,一名穿粉色衣服的行人下车后从其车前面自右往左过马路,其看见一辆银白色的小货车一边刹车,一边车尾往中间绿化带甩过去,车子左侧尾部就撞到了穿粉色衣服的女子,把女子撞到了中间绿化带上面,车子掉了个头才停下来的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车辆左侧尾部找到粉红色衣服纤维,同时被害人衣服腰部有破损的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危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浙D×××××一轴制动不平衡率未达到小于等于24%的标准要求(测得值为35.2%),该车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事实。其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接警单,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晓锋提出被告人不明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未碰撞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