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宝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玉,在服刑期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217号罪犯张宝玉,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号,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小区**号***室。1980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84年因进行流氓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刑一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2012年12月20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呈报对其减刑六个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丹刑执字第0020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2015年7月2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张宝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21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张宝玉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宝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刑罚执行前,与同案的其他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对其减刑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玉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