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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善祥与连州市西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祥,连州市西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梁善祥,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被告:连州市西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江镇政府)。住所地:连州市西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思源,镇长。委托代理人:邓振林,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善祥诉被告西江镇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克兰、人���陪审员邓艳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善祥,被告西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林、唐贵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善祥诉称:1999年3月,原告由被告西江镇政府招用为自来水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全镇镇区的自来水供水、维修等工作,开始工资为每月500元,2014年后才增加至每月1000元。十六年来,原告都尽职尽责去完成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跌倒受伤,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25日,镇企业办负责人温光虎通知原告,叫原告退下来。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镇企业办申请补偿,被告西江镇政府只给了原告35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算是终止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将工作及所有工具均移交给罗真才接管。原告在被告西江镇政府处工作,一直做到超过退休年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西江镇政府一直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请要求为:1、判决被告西江镇政府依法为原告补办、补购社会保险,其金额约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40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信息查询结果;3、西江镇政府食水工程管水员移交清单;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西江镇政府辩称:西江镇政府与原告梁善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曾经存在劳务关系。西江镇的机关单位及西江村村委会的供水业务没有效益,没有企业及社会人员来经营供水业务,该供水业务,并非西江镇政府的职能和管理范围。考虑到当地实际情况,1999年,镇领导决定把上述供水日常维护业务��包给原告及黄志文两人,并支付每月每人500元劳务费,如供水设备出现损坏,由西江镇政府出资购买材料,人工费用按原告等人实际付出的劳务时间另行计算及支付。2014年,原告因年纪过大,申请不再承揽供水日常维护工作,因双方合作多年,被告以困难补助金形式给予原告3000元补助费。西江镇政府把自来水日常维护工作承揽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不受西江镇政府的劳动管理,不受西江镇政府的上下班时间和奖惩制度约束,不用对其进行考勤,只是在其承揽劳务范围内遇到需要维修时,由其自行处理或找人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西江镇政府为其补办、补购社会保险,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只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原告诉请要求西江镇政府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原告的两项请求均于法无据。2010年2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的诉求,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西江镇政府与原告只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江镇政府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西江镇2004年8月份干部、职工工资名册复印件;2、西江镇干部、职工出勤签到表及值班表(部分)复印件;3、西江镇2012年干部职工驻村方案复印件;4、原告收取被告维修供水设施等人工费的收据(部分)复印件。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被告西江镇政府负责人以口头通知方式招用原告梁善祥为镇区内自来水管理人员,负责镇区街道内单位及镇区内家庭用户的自来水抽水供应和简单的日常维修工作。1999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靠收��街道用户的水费作为其工资报酬,西江镇政府则无需向原告交纳水费,也无需向其支付工资。2004年至2013年期间,西江镇政府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其管理、负责镇区自来水工作的劳务报酬,2014年开始,该劳务报酬每月增加至1000元。在原告管理、负责全镇街道内单位及家庭的自来水抽水供应、日常维修工作期间,西江镇政府没有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考核,亦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为其办理医疗、养老等保险,原告也不受西江镇政府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只负责确保镇区内自来水供应正常。2014年10月,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同年11月,西江镇政府负责人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无需再管理、维修自来水供应工作。2014年12月,西江镇政府一次性支付了35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将工作的工具移交给罗真才接管。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梁善祥与被告西江镇政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梁善祥自1999年3月以来,由被告西江镇政府安排,负责管理镇区街道内单位及家庭用户的自来水抽水供应、日常维护工作,但这并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梁善祥与被告西江镇政府就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支付劳动报酬关系,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支付劳务报酬关系,彼此之间是平等主体,无人身依附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从本案来看,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仅靠收取镇区街道用户的水费作为其劳务报酬,西江镇政府并无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自2004年开始,西江镇政府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作为其管理、负责镇区自来水工作的劳务报酬,但西江镇政府并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勤、考核,原告也不受西江镇政府工作时间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只负责确保镇区内自来水供应正常即可,由此可见,原告与西江镇政府并不存在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原告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表现形式,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原告梁善祥与被告西江镇政府之间建立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西江镇政府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劳动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善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洲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邓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