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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方昌乐与闫兴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乐,闫兴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方昌乐,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房增强。被告:闫兴理,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负责人:夏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昌乐诉被告闫兴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方昌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方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昌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方昌乐负担。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