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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俊东诉江有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东,江有,大庆国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东。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有(曾用名江友)。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国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俊东因与被上诉人江有、原审被告大庆国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再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江有曾用名“江友”,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带领工人多次为原审被告杨俊东提供劳务施工,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个工时25元。其中:1998年11月7日至1999年元旦,在采油九厂一矿龙北作业区进行油井、水井新接管线上方活施工,被拖欠人工费18000元;1999年5月7日至7月24日,在油田道路公司施工地下电路工程,被拖欠人工费30237元;1999年7月25日至11月20日,在采油一厂施工楼房维修工程,被拖欠人工费41557元;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6月,在采油九厂一矿龙北作业区施工5号计量间工程,被拖欠人工费31802元;2001年8月31日至11月26日在采油七厂葡三联八井乡更换13号站污水管线,被拖欠人工费17772元。2002年3月15日,原审原告江有与张丙仁在让胡路区四新找到原审被告杨东结算拖欠的人工费,并由杨竣东在江有书写的列明以上五项工程及各笔拖欠费用的欠条上加盖了印文为“杨竣东印”的名章,欠条内五项工程欠款累计金额为139368元,杨俊东的现场施工员江建和(江有的侄子)在场亲眼目睹双方结算及杨俊东加盖公章的过程。2005年11月15日,原审原告江有提起本案原审诉讼。2014年4月23日,原审被告杨俊东在本院申诉称:1、原审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诉人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等法定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复核后,认为原审对被告杨俊东适用公告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法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本次再审。另外查明,原审被告杨俊东在本院2014年4月23日调查笔录中曾作出如下相关陈述,其于1996年在采油六厂干工程时与江有认识,江有给其干过工程,当年就结清了,2003年江有还在泰康(杜蒙县)为其看过库房,其给江有开工资,之后再无经济往来;其从来没有名章,更不可能在别人的欠条上加盖名章,该案欠条及工票中所有的工程其均未参与过,也不知情,工票中“杨俊东”的名字也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工票中的原审证人江建和是江有的亲侄子;另一张工票中“李”姓经手人不知道是谁,但应该与其无关,不太认识原审证人张丙仁,证人们的证言完全虚假,应系江有故意伪造的证据;其知道有国大公司,但从无任何来往,也无任何关系。原审原告江有在本院2014年7月8日调查笔录中曾作如下相关陈述,欠条之所以没有杨俊东本人的签字,是因为杨俊东拒绝为其签字,说他写字不好看,说名章比签字还好使,其不懂法律,听信了杨俊东的说法;原审证据中有一张工票的经手人为杨俊东的母亲李春荣,李春荣在杨俊东不在的时候,负责管理工地全面事宜,工票上的签字是其亲笔所签,原审证人江建和是其亲侄,张丙仁是其屯邻。再查明:1999年采油九厂龙5-2计量间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国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俊东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该计量间工程质量评定档案中第2页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加盖有印文为“大庆国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第48页的《无损检测技术资料审核认证表》中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处加盖有印文为“杨俊东印”的名章,但该名章与本案欠条证据中的印文为“杨俊东印”的名章通过肉眼即可识别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加盖。2015年1月26日,原审原告江有以其欠缺证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国大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当日作出(2014)让民再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国大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江有带领工人为原审被告杨俊东提供劳务施工,并在本案中主张包含所有工人被拖欠工资在内的各项工程的人工费,因其并非单独索要其个人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故原审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重新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审原告江有主张的由其带领工人为杨俊东在本案所涉五项工程中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认定问题。首先,杨俊东本人在本院对其申诉进行复核时所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代理人的再审庭审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并不一致:复核笔录中杨俊东称本案欠条及工票中所有的工程其均未参与过,对工程也不知情,自己从来没有名章,更不可能在别人的欠条上加盖名章,不知道关于采油一厂工程的工票中的“李”姓经手人是谁,但应与其无关,知道有国大公司,但从无任何来往,也无任何关系。但在原审原告江有向本院书面申请通知工票签发人之一也即杨俊东的母亲李春荣出庭作证后,其代理人随即在庭审中确认了杨俊东承包施工采油一厂维修楼工程及李春荣是杨俊东的母亲并签发工票的事实。综合杨俊东及其代理人的前后陈述,本院认为杨俊东本人关于采油一厂维修楼工程与其无关及不知道工票中的“李”姓经手人是谁的陈述虚假。其次,关于原审原告江有主张为杨俊东施工的采油九厂龙北作业区计量间工程,原审二被告虽均否认参与过该工程及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任何关系,但本院依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档案足以证明国大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杨俊东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且该工程档案中加盖有印文为“杨俊东印”的个人名章,故本院对原审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杨俊东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所作的其未参与九厂工程及其从未刻过或使用过个人名章的陈述虚假;原审原告证人江建和、张丙仁、袁胜、刘洪亮、杨建廷的出庭作证证言相互佐证,也能够充分证明江有带领工人为杨俊东在以上两项工程中为杨俊东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再次,原审原告方证人江建和虽系江有的侄子,证人张丙仁虽系江有屯邻,但二位证人的出庭证言真实可信,且与原审出庭证言一致,二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俊东为江有在本案欠条加盖个人名章一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杨俊东在本案欠条加盖个人名章一事均予认定。杨俊东虽未在欠条签字,但其亲手加盖个人名章的行为仍应视为对欠条中记载的各项工程及拖欠人工费数额的确认。同时,本案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欠条相互佐证,且原审被告杨俊东对其抗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全部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书证均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采油九厂龙北作业区计量间工程中杨俊东与国大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施工关系,因原审二被告庭审中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江有主张由原审被告杨俊东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江有虽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与杨俊东签过任何书面协议,但其实际带领工人为杨俊东提供劳务施工,且已由杨俊东本人亲自确认了欠付的人工费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对于原审原告请求按本案欠条确定的欠付款项给付人工费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江有的利息请求,因原审时其利息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重新予以明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杨俊东在江有向其追讨往年历次欠付人工费时以在欠条加盖个人名章的方式确认了欠款数额,该确认行为是对自身还款义务的明确,故本案欠付人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欠条出具的次日起即2002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本院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对原审原告江有要求原审被告杨俊东给付拖欠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让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杨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江有欠付的人工费139368元,并自200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均由原审被告杨俊东负担。原审被告杨俊东上诉称,一、采信证据违背客观、真实、合法的原则,所谓证据不能做定案证据。原审时因被上诉人编造事实,为了规避上诉人拼凑了其亲侄子和至亲“出庭作证”。再审时,又拼凑了更多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词之间漏洞百出,没有形成“证据链”。国大公司与上诉人既无挂靠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国大公司根本没干过被上诉人所称的“采油九厂一矿、采油七厂”的工程,那么一审认定的“杨俊东任项目经理”无事实依据。档案上的印章与江有加盖的“杨俊东印”并非同一章,有什么理由认定江有出具的名章、工程档案上的名章就是上诉人所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6年曾经与被上诉人有过劳务合作,2003年在杜蒙县雇佣看库房,但都已结清,在被上诉人所诉的工程中,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判决书中引用的李春荣开工票,也与江有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牵强附会地认定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人工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有答辩称,一、关于工票与欠条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干活,工票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现场管理员江建和、刘川、被告的母亲李春荣给原告出具的。而欠条是原告根据当时的记帐情况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后统计形成,有被告亲手盖章确认,因此能够真实的反映欠款数额。用欠条证明欠款数额,用工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二、关于欠据的形成与盖章的真实性。原告从1998年就带领同乡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当时的记账,原告统计出被告共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39368元,并形成本案中欠条。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证人江建和、张丙仁在让胡路四新工地找到被告。被告看过欠条后,认可欠款数额,并亲手盖上自己的名章,有证人江建和亲眼所见,盖完章后,原告又将欠条给证人张丙仁看过,二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的票款经过及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并盖章的事实。因此,欠条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三、关于证人张丙仁说没见过被告使用名章的问题。证人张丙仁在1999年7月期间曾任被告的保管员,因被告不给工钱,便于1999年12月离开了被告,因此,张丙仁能证实的仅是其为被告做保管员期间,没见过被告使用名章,但不代表被告不使用。而本案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的时间是2002年3月,此时证人张丙仁已经离开了被告,不能证明在其离开后被告是否使用名章的问题。四、关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效力。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都曾为被告出劳务,又一起跟原告去要账,其所述的都是其真实经历,其证言又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其可信度极高。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二位证人都曾为被告出工,与被告何尝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其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其证明效力足以被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举示了工票证实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证人江建和、张丙仁、袁胜、刘洪亮、杨建廷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江有为杨俊东施工的事实;关于欠款具体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举示了欠条,虽然该欠条上仅有杨俊东的个人名章,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程档案,足以证明国大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杨俊东为项目经理,且该工程档案中加盖有“杨俊东印”的个人名章,这与被上诉人杨俊东本人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即“我从来没有名章,更不可能在别人的欠条上加盖名章”相互矛盾,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从一开始一直否认参与过该工程,后又陈述承包过工程,且其母亲李春荣签发过工票,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于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上诉人杨俊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