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乙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某甲,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永杰,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傍晚,被害人吴某丙(女,2008年11月1日出生)到被告人吴某乙家玩耍,吴某乙对吴某丙实施亲脸部,用手摸阴部等猥亵行为。次日,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傍晚,被害人吴某丙(女,2008年11月1日出生)到同村的被告人吴某乙家玩耍,吴某乙对吴某丙实施亲脸部,用手摸阴部等猥亵行为。次日,吴某乙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信息。2.被害人吴某丙的户籍信息:吴某丙,女,出生于2008年11月1日。3.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21日,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汤阴县古贤镇南周流村将吴某乙抓获归案。5.本院(84)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吴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15年4月20日下午放学后,我和奶奶王某一起去菜地干活,我在地里玩了一会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碰见吴某甲,他问我吃不吃火腿,我说不吃。吴某甲拉着我到他家屋里,他亲我的脸,还把手放进我裤子里摸我尿尿的地方,后来我从他家出来碰见了我奶奶。回到家后,我妈妈问我内裤怎么在裤子外面,我不敢说,后来才给我妈妈说是吴某甲用手摸我的屁屁了。7.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下午四五点钟,吴某丙和其奶奶王某到菜地干活,后来王某让吴某丙自己回家。过了一会儿,吴某丙的妈妈付某到菜地找吴某丙,并说吴某丙并未回家。王某和付某就一起在村里找吴某丙,后王某见吴某丙从吴某乙家跑了出来。回家后,付某发现女儿吴某丙的内裤边在裤子外面露着,问吴某丙是怎么回事,吴某丙说吴某乙哄着吴某丙到他家,亲吴某丙的脸,还把吴某丙的裤子褪下摸吴某丙尿尿的地方。8.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村王某的孙女吴某丙在我家对面的地里玩,后来吴某丙到我家来玩,我把吴某丙放到我家西屋的沙发上,我用嘴亲了吴某丙的脸几下,又用手隔着她的裤子摸她的屁股,之后又把手挪到前面隔着裤子摸她尿尿的地方。我正摸着的时候听见吴某丙的奶奶王某喊她,我就让她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猥亵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张日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