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桂利与丁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利,丁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刘桂利,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丁艳红,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刘桂利与被告丁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艳红于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刘桂利担保,从案外人娄光锋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8%,并为娄光锋出具数额为11800元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娄光锋偿还了被告借款本息1180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11800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艳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丁艳红于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刘桂利担保,从案外人娄光锋处借款118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桂利于2014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娄光锋偿还被告人借款11800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艳红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丁艳红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艳红于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刘桂利担保,从案外人娄光锋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同时给案外人出具了包括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欠据一枚。并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娄光锋偿还了被告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1800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丁艳红于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刘桂利担保,从案外人娄光锋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同时给案外人出具了包括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欠据一枚。并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娄光锋偿还了被告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1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保证人且已向案外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及时给付此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利欠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18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罗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