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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诉阚龙国、龙兴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阚龙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钱文舟。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阚龙国。被龙兴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与被告阚龙国、龙兴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李焱辉,被告阚龙国、龙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诉称,2002年9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杉树枝铅锌矿关闭破产实施方案》,同意建立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并将贵州省杉树林铅锌矿破产后的部分公益性资产划给社区服务管理��使用和管理,其中就包括煤库一、二层。但被告却长期占用煤库二层中的一套房间,我局多次要求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原告的公益性资产煤库二层的一套房内迁出,由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1份、机构编制委员文件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管理范围;2、贵州杉树林铅锌矿破产清算组文件复印件1份、贵州省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工作协商小组文件复印件1份、公益性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将原杉树林铅锌矿的部分公益性资产,包括办公用房等转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中公积性资产明细第一项第三小项���明煤库一、二层属社区居委会用房临时建筑;3、照片3张,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现状及四被告占用该房屋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被告阚龙国、龙兴群辩称,我们是杉树林铅锌矿的下岗职工,我们居住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宿舍,单位破产后我们从1996年至今居住了20多年,2002年单位破产改制后至今未对我们居住的小区住房提出是买卖还是租赁关系,已经默认我们长期居住。我们也知道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我们,但我们有居住的权利。该小区自有开发商开发以来,一直给我们施加压力,给我们断水、断电,我们是弱势群体,有苦无处诉。被告阚龙国、龙兴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10月10日证明复印件1份、电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单位所有,单位给其出具相关证明去办理收视及交电费等手续,并未强占单位的房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贵州杉树林铅锌矿破产清算组经请示省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同意,将原杉树林铅锌矿部分公益性资产划转给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使用和管理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位于在人民中路33号、使用权面积为8930.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已认可房屋系原告��有,其仅仅只是居住,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六盘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市机编发[2003]6号文件,同意在钟山区设立“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和“杉树林铅锌矿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2003年9月1日,贵州杉树林铅锌矿破产清算组下发杉破字[2013]44号《关于同意将原杉树林铅锌矿部分公益性资产划转给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的批复》,文件载明:“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你局八月二十七日报告收悉。经请示省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同意,清算组将原杉树林铅锌矿部分公益性资产,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办公用车、福利设施、电视差转设备等共计原值1569012.19元、评估净值2357434.61元划转给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使用和管���(详见公益性资产明细表)。你局接管划转资产后,要做好划转资产的清理工作,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使用所属资产,确保社区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切实搞好为离退休人员、退养、托管人员及社区居民的社会化服务工作”。公益性资产明细表包括煤库一、二层。2008年2月1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取得座落在人民中路3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080013号],该土地四至东面: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工务段、水城县供销合作社,南面: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西面:遵义市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北面:六盘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益性资产明细表上载明的煤库一、二层座落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煤库的二层中的一套房屋内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阚龙国、龙兴群系杉树林铅锌矿的下岗职工。由于历史原因,二被告从1996年起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9月1日贵州杉树林铅锌矿破产清算组下发的《关于同意将原杉树林铅锌矿部分公益性资产划转给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的批复》,二被告现在居住的煤库的二层中的房屋属于原杉树林铅锌矿部分公益性资产,已划转给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使用和管理,且该煤库的一、二层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虽二被告从1996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并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原告要求其搬出的情况下,二被告拒绝搬出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予补偿的辨称理由,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并非其所有,故对其辨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居住该房系历史原因,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龙国、龙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的公益性资产煤库二层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负担245元,由被告阚龙国、龙兴群负担3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铅锌矿社区服务管理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