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谢美、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谢美,陈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赵易蒙,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职员。被告:谢美。被告:陈文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谢美、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美、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谢美以进货(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6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北(2014)最抵借字第931112014000337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谢美、陈文华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2幢二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登记生效后,原告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2月25日即向被告谢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60000元。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谢美自2014年10月21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日已欠本息130708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谢美、陈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7089.81元,自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谢美、陈文华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2幢二单元501室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美、陈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被告谢美、陈文华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谢美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谢美与被告陈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美、陈文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2幢二单元501室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美、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美、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47089.81元,自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美、陈文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2幢二单元501室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