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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李启术与余定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金,李启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7号原告(被申请人)余定金,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人)李启术,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定金与被告李启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启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起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地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138号,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而且被告李启术已经和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余定金是与该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动关系,李启术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并且提供了建筑工程配合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启术认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请求开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启术的登记户口地址为重庆市开县,本次事故的发生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余定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选择了开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告李启术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术提出其与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不应当由开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件所调整的内容为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被告李启术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启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