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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审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坚持、沈彩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坚持,沈彩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科长。被执行人林坚持,男,1974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沈彩銮,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林坚持、沈彩銮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执行人林坚持、沈彩銮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厦门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了同计生征决字(2015)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收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599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查明,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坚持、沈彩銮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65992元;三、被执行人林坚持、沈彩銮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秀娟审判员  肖挺隆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