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耿士国、李某某贩卖毒品、非法制造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士国,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士国,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吉超、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士国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士国及其辩护人岳春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超、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润合城小区门口公交站台处,被告人耿士国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润合城小区门口公交站台处,耿士国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将耿士国抓获,于次日在其住所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16.08克。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教育园区锅炉房2楼203室其住所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耿士国共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98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二、非法制造枪支事实2014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耿士国分多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附近的旧货市场,购买射钉枪及气枪零部件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登州李屯705号其家中,使用角磨机、砂轮等工具进行改装,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长枪2支。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教育园区锅炉房2楼203室其住所内,容留耿士国吸食毒品。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教育园区锅炉房2楼203室其住所内,容留张某某、耿某乙吸食毒品。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教育园区锅炉房2楼203室其住所内,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冰毒、枪支照片;2、松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耿某甲手机信息截图;3、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事;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出具的耿士国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耿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耿士国、李某某的供述;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痕)字(2014)111号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76号鉴定文书;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9、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士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耿士国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耿士国均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耿士国、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耿士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制造枪支的制造行为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耿士国改装、拼装、修理枪支的行为属于制造枪支的行为,故耿士国辩护人以耿士国系对枪支进行维修而没有改变枪支发射动力的方式,耿士国的行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某某、耿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克,故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无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卷宗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长枪2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