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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登民与邓华、邓小龙、蒋孝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民,邓华,邓小龙,江孝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郭登民,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邓华,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邓小龙,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江孝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登民与被告邓华、被告邓小龙、被告蒋孝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登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登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登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登民负担。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万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