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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朝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虎,曾用名王友权,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虎于2015年5月4日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乐善行小学旁,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废旧物品的仓库内盗窃废铜线185公斤,随后转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70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6,2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鉴定意��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王朝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朝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朝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朝虎再次到同一地点盗窃铜线,正在撬门时被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朝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朝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损失人民币6,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