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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P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ARK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PARK,中文名:朴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春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PARK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PARK及其辩护人吴春燕,翻译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PARK与朋友LEE在某花园附近的炸鸡店喝酒,期间喝了两瓶左右的真露牌韩国烧酒。后被告人PARK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到青岩刘村一家饭店吃饭,途经义乌市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车辆冲上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被告人PARK和车上乘客LEE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PARK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6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LEE对被告人PARK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PARK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LEE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汽车租赁合同,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声明,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PARK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PARK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PARK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PARK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PARK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