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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海玉、姚盘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玉,姚盘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郑海玉。被告姚盘石。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海玉、姚盘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郑海玉、被告姚盘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海玉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海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年利率为12.36%,抵押物为被告郑海玉和康淑贤共同所有(位于xx乡xx村xx组,面积553.7平方米,房权证字第2013-**号)和姚盘石单独所有(位于xx乡xx村xx组,面积720平方米,房权证字第2013-**号)的商住楼,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郑海玉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盘石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所属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海玉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海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年利率为12.3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料,从2014年12月5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被告郑海玉以位于建昌县xx乡xx村xx组,建筑面积为553.7平方米的其夫妻共有商住楼做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2013-**号,被告姚盘石以位于建昌县xx乡xx村xx组,建筑面积为720平方米的商住楼做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2013-**号。两处房产均已经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建房他证建昌字第201328**号、第201328xx号。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海玉曾四次向原告结息,结息金额共计74,849.49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郑海玉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所有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向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海玉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海玉、姚盘石以位于建昌县xx乡xx村xx组的两处商住楼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应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玉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36%计算,执行中应扣除已给付利息74,849.49元);同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二、被告姚盘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