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娄荣敏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荣敏,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娄荣敏。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荣敏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荣敏及委托代理人朱书新、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荣敏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5分许,被告张中海驾驶冀A×××××中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段卓达太阳城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娄荣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电动三轮车损坏,娄荣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损失,已有栾城法院判决并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76661.52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已起诉过一次,第一次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合理损失应在上次生效判决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份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5分许,张中海驾驶冀A×××××中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段卓达太阳城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娄荣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娄荣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荣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中海所驾车在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娄荣敏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各项损失,共计66096.19元,已由我院(2014)栾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确定,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栾城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医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增加营养,建议休息,右下肢不完全负重活动,建议有人陪护,六周后复查。复查医嘱为建议适度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增加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所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由肇事方赔付,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76661.52元。另查,原告娄荣敏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栾城县冶河镇工作,自2012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城内租房居住。2015年1月19日,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我单位工作人员娄荣敏,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并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工资表娄荣敏名下每月扣发2571.12元,扣发原因为“扣考勤“。另外,原告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均由其爱人焦文涛护理,焦文涛在石家庄市栾城新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3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案、误工及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栾城县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肇事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获赔付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未获得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判令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396.19元;在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此次诉讼,未涉及财产损失,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5603.81元内。原告本次诉讼应获赔偿部分包括:1、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7天,遵医嘱休息六周即42天,共计59天。故其误工费为5056.5元(2571.12元/月÷30天×59天),其工作单位实际扣发数额超出部分,因无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均有其丈夫焦文涛护理,护理费6077元(103元/天×59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为栾城县冶河镇工作人员,且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元,被告应赔偿55603.81元,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荣敏各种损失共计55603.81元;二、驳回原告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娄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