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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管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正宇,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公丕立,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正宇,被告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委托代理人公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管某乙。被告自幼患有××,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打骂老人,外逃夜不归宿。2014年6月2日,被告又跑回娘家,原告多次带钱带物去叫未果,只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打人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是事实,被告因犯病外出流浪,经平邑县救助站通知被告的父亲接到家中居住至今,近几年的生活费、医疗费都由被告的父母支付。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孩子管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管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吵闹。因被告患有××,经常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